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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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宋郁明
鄒侑真 被告 陳明禧
陳煌洲 陳明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翔 受告知人 蘇崑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1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取得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將其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蘇崑辛(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受告知人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仍應以原告為訴訟當事人,且判決效力應及於受移轉人即受告知人。
貳、本件除被告陳明聖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卓越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明聖:伊母親及被告陳煌洲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為保持現況,供母親及被告陳煌洲繼續居住,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陳明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卓越所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萬4400元),就原告分配不足之面積補償原告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2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臨彰化縣埤頭鄉嘉和路、南側有一產業道路。又系爭土地上有一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收件日期文號北土測字第1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勘測圖)所示之一層樓三合院(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A屋),為被告陳煌洲、陳明聖共有;一棟二層樓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B屋)為被告所有(已移轉予受告知人),其等座落位置如附圖三即現況勘測圖所示等情,業經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即現況勘測圖(見本院卷第79-80、87-93、9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現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且原告與被告陳明聖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陳明聖雖稱伊母親及被告陳煌洲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A屋,希望採被告陳明聖方案供其等繼續居住等語。惟被告陳明聖方案,主要目的乃為保留A屋現狀,然A屋為一屋齡數十年之一層樓老舊三合院,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濟價值不高,依原告方案亦僅拆除 左護龍 一部分,仍保留大部分建物,並非完全無法繼續居住;又依被告陳明聖方案,其欲保留分配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應有部分32平方公尺,難謂公平;甚且造成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因受限於地上物形狀,而成為狹長彎曲之不規則形狀,造成將來重新建築之困難,顯然不利於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將來利用性。反觀原告方案,雖有上開須拆除一部分A屋之缺點,然原告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主要係著眼於兩造分割後土地之未來可建築性及利用性,就系爭土地長遠未來之利用性而言,原告方案當較優於被告陳明聖方案。又依原告方案,兩造所有之A屋、B屋均有部分占用對造受分配之土地,兩造將來亦可就此協商拆除之方式及時間,以求圓滿解決居住使用之問題。從而,本院考量上情,且依原告方案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又原告亦表明願就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卓越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為補償,故原告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卓越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1年10月12日111卓越第1012-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為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明禧6分之12陳煌洲6分之23陳明聖6分之14吳桂香6分之2已移轉予受告知人蘇崑辛(本院卷第165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人應補償人陳明禧(-)陳煌洲(-)陳明聖(-)合計吳桂香(+)3萬7598元7萬5194元3萬7598元15萬0390元備註:(+)表示應補償;(-)表示應受補償。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明聖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1日北土測字第1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勘測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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