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告 楊雯琴 被告 陳育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未變更,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於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各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行中,其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與訴外人 王文慶 (原名 王文冠 ,由檢警另行偵辦),供王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嗣王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林耀文 」、「 王淑娟 」等人於111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站投資臺指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8時50分許(入帳時間各為同日9時7分、8分、13分、14分許)匯款5萬元各4筆,合計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07號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王文慶,供王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與王文慶,並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需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張家瑛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