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清星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官緯晨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9號被告簡清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星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樹林-立仁加盟門市內,因不滿店內門市服務人員要求登記實名制等防疫措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官緯晨之手臂、肩頸部、背部,致其受有左側頸部、右側肩膀、雙側上臂紅腫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官緯晨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官緯晨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清星於偵訊中之供述伊當時喝酒了,講了什麼伊不知道,至於有沒有罵「幹你娘」等語,伊不知道,但伊之朋友跟伊說伊有罵髒話之事實。2告訴人官緯晨於警詢時之指訴伊請被告配合防疫規範時,被告就不斷的言語挑釁,伊還是持續請被告配合防疫規定,並表示如果不配合就要警察來處理,結果被告就開始不斷徒手毆打伊,伊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右側肩膀、雙側上臂紅腫等傷害,爭執過程中被告還對著伊罵「幹你娘」之類髒話之事實。3證人 黃奕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請被告配合防疫規範時,被告則與告訴人開始爭執,被告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罵告訴人「幹你娘」之類髒話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右側肩膀、雙側上臂紅腫等傷害。5本署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6110年08月22日簡清星傷害、妨害名譽案譯文1紙7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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