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⒉被告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5月間某日止
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為賺取生活費)、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0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及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6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5月間某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網站選取其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項目,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1.75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甲○○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甲○○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蒐證相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