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盟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盟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1年8月份起,已連續多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期間雖經函請警局協尋後,而於111年11月3日報到1次,惟嗣後故態復萌,經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112年1月17日報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7號、第32355號)提起公訴,又另涉犯5件毒品案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58號、第42676號、第46488號、第47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得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另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其最後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㈢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1年執保助字第58號案件執行保
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均未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予以發函告誡5次,受刑人配偶則於1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20日屢次透過電話向觀護人請求延遲或改期,復經觀護人於111年12月28日至受刑人之住所訪查而未獲會晤本人,並當場以電話訪查亦無人接聽,遂將記載「請案主於112年1月17日須至本署報到,如不報到,屆時將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通知單投遞於該住所大門右側信箱內,而於隔日獲受刑人來電,並經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下次報到期日並獲受刑人應允,卻依然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保助字第5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含觀護輔導紀要)影本、該署111年9月2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助186字第1119094358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1年10月3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助186字第111910655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1年10月27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助186字第111911787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1年11月24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助186字第111913161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1年12月27日新北檢增護111執護助186字第1119144483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2號起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第26417、32355號起訴,另再犯5件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558號、第42676號、第46488號、第47374號、112年度偵第1776號案件偵查中,有起訴書及觀護案件疑似再犯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本院於112年4月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於傳票上註記「若
不到庭,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該傳票並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於前揭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暨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