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
陳佳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8號、99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6日假釋出獄,至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與 賴瑞 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互為犯意之聯絡。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黃耀鋒 、丙○○、 陳勝 瑋及甲○○等人間之聯繫工具,並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毒者牟利。
(二)⒈乙○○於99年3月3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火車站附近之「福寧宮」前,見 丘許蜜 所有,由 吳憶馨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其所有之鑰匙(事後已經乙○○丟棄而滅失),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後離去。⒉其後乙○○騎乘該機車,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員林高中前,見蕭 王愛珍 持手提袋(內裝保特瓶水1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及鑰匙1串)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 蕭王愛珍 不備之際,自蕭王愛珍後方趨前徒手搶奪該手提袋,致蕭王愛珍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腰椎椎間盤突出、輕度胸腰椎脊椎壓迫性骨折、髖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普通傷害)(蕭王愛珍未為傷害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乙○○於搶得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往至平街方向離去,行○○○鎮○○路○段與員鹿路口(民生地下道上方)天橋入口附近,取走手提袋內之現金後,將機車連同手提袋及袋內其餘物品棄置該處後逃逸。
二、查獲經過: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警方依線報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警方據報後,依路口監視錄影等資料而查獲。嗣警方於99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附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乙○○恰於竊盜、搶奪當日穿著之牛仔褲1件及休閒鞋1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黃耀鋒、丙○○、 陳勝瑋 、甲○○、吳憶馨、蕭王愛珍、 蕭鴻達李明弘 之警詢陳述,以及證人蕭王愛珍遭搶受傷至醫院治療之診斷書、警方尋獲上開機車後所為之現場勘察報告等書面陳述,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35370號之指紋鑑定書,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規定,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證人黃耀鋒、丙○○、陳勝瑋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述規定,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證據,均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係監理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六、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牛仔褲1件、休閒鞋1雙,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均非屬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除未爭執取得之合法性外,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事實一(一)部分】,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其中獲得毒品施用之利益,已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是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至於被告雖陳稱:其就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與案外人 賴國隆 一起去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惟查,依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稱:該次買賣係伊獨自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亦即並無案外人賴國隆共同前去交易毒品之情形。按此,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是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之行為,自不得認定與案外人賴國隆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⒈⒉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亦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告所為之竊盜部分【即事實一(二)⒈部分】,並有證人吳憶馨之警詢陳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07052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6、25頁);就被告所為搶奪部分【即事實一(二)⒉部分】,核與證人蕭王愛珍(見99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21頁)、蕭鴻達(見警卷㈡第7頁)及李明弘(見警卷㈡第8頁)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㈡第9頁背面、10、11頁背面、12至14頁)、採證照片9張(見警卷㈡第10頁背面、11頁、偵卷㈡第18頁)、證人蕭王愛珍受傷就醫治療之診斷書(見偵卷㈡第22頁)、警方尋獲上開機車後所為之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㈡第17頁)等在卷可稽;再者,警方於尋獲上開機車後,從該機車之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為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35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5、16頁);此外,亦有被告恰於搶奪當日穿著之牛仔褲1件及休閒鞋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竊盜及搶奪犯行,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十次及竊盜、搶奪皆既遂一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即事實一(一)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10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案外人 賴瑞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一(二)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上開事實一(二)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6日假釋出獄,至98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其餘部分仍予加重。
三、被告就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證據」欄所示之筆錄在卷可憑,就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部分除無期徒刑部分逕減輕外,其餘部分均先加後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惟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之家庭、社會乃至於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罰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竟不知檢點行徑,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次,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另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常方式籌湊、賺取生活所需貲財,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其中搶奪行為,甚至造成被害人蕭王愛珍受有嚴重傷害,所為各情均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就竊盜、搶奪部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為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對搶奪部分求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有失之過重、過輕之嫌,乃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主文(竊盜及搶奪部分)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然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犯罪類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稍輕,爰核情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皆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因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4及編號10部分,因係被告與案外人賴瑞亭共同為之,是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各應與案外人賴瑞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均應以被告及案外人賴瑞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枚),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手機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於犯本案竊盜及搶奪罪時所穿著而經扣案之牛仔褲1件及休閒鞋1雙,雖屬被告所有,但因係其平常穿著之凡常衣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即該等衣物僅係被告於為前開犯行時所偶然穿著,尚難認係供本案竊盜及搶奪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購毒者黃耀鋒於98年12月中旬某│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日,先致電乙○○所有門號0985│(見99年度偵│品,累犯,處有期徒│││427098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毒│字第2958號卷│刑肆年,未扣案販賣│││品後,二人即在彰化縣員 林鎮楓 │《下稱:偵卷│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采汽車旅館外會面,由乙○○販│㈠》第8、114│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賣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及本院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1包予黃耀鋒,乙○○並當│理時之自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見本院卷第17│之,扣案之行動電話││││8頁背面)│手機壹支(含門號09││││2.證人黃耀鋒之│00000000號之SIM卡1││││警、偵訊證述│枚)沒收。││││(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5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4至26頁、偵│││││卷㈠第65、66│││││頁)│││││3.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購毒者丙○○於99年1月30日12│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時57分許,先致電乙○○所有前│(見警卷㈠第7│品,累犯,處有期徒│││揭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毒品後,│頁、偵卷㈠第│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隨即至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8頁)及本院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擺塘村擺塘橫巷11號住處,向游│理時之自白(│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崴筌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見本院卷第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1包,乙○○並當場│8頁背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2.證人丙○○之│之,扣案同上之行動││││警、偵訊證述│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見警卷㈠第│號0000000000號之││││38頁、偵卷㈠│SIM卡1枚)沒收。││││第15頁)│││││3.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99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2通、第76頁│││││背面)│││││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購毒者丙○○以伊持用之門號09│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見警卷㈠第7│品,累犯,處有期徒│││所有前揭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頁、偵卷㈠第│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日12時31分許起至同日13時27分│8頁)及本院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許之間,接續多次通話聯繫買賣│理時之自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毒品事宜,之後二人旋即於同日│見本院卷第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3時27分許後某時,在彰化縣大│8頁背面、17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村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會面│頁)│之,扣案同上之行動│││,由乙○○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2.證人丙○○之│電話手機壹支(含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警、偵訊證述│號0000000000號之│││,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見警卷㈠第│SIM卡1枚)沒收。│││次。│38頁、偵卷㈠│││││第15、16頁)│││││3.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99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4至6通、第61│││││頁背面第1至4│││││通、第79頁)│││││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購毒者陳勝瑋於99年2月3日19時│1.被告於偵查中│乙○○共同販賣第二│││19分許起至同日19時54分許之間│(見警卷㈠第7│級毒品,累犯,處有│││,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偵卷㈠第│期徒刑參年拾月,未│││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8頁)及本院審│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致電 游崴 │理時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筌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雙方於約│見本院卷第17│元應與賴瑞亭連帶沒│││妥買賣毒品後,乙○○隨即推由│9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賴瑞亭,於同│2.證人陳勝瑋之│能沒收時,以其與賴│││日19時54分許後某時,至彰化縣│警、偵訊證述│瑞亭之財產連帶抵償││○○○鎮○○路廟前,與陳勝瑋、│(見警卷㈠第│之,扣案同上之行動│││丙○○會面,共同販賣1500元之│31頁、偵卷㈠│電話手機壹支(含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第36頁)│號0000000000號之│││陳勝瑋、丙○○(陳勝瑋出資10│3.丙○○之偵訊│SIM卡1枚)沒收。│││00元、丙○○出資500元),賴瑞│證述(見偵卷││││亭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㈠第16頁)││││1次。│4.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99年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第│││││1至5通、第85│││││頁)│││││5.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購毒者陳勝瑋於99年2月8日18時│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9分許,以公用電話致電乙○○│(見警卷㈠第7│品,累犯,處有期徒│││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意有所指│頁、偵卷㈠第│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欲購買毒品後,乙○○稍後即接│8頁)及本院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續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17分│理時之自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去電陳勝│見本院卷第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9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電話,雙方於約妥買賣毒品後,│2.證人陳勝瑋之│之,扣案同上之行動│││乙○○隨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警、偵訊證述│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至彰化縣○村鄉○○路某機車行│(見警卷㈠第│號0000000000號之│││旁巷子與陳勝瑋會面,販賣1000│31頁、偵卷㈠│SIM卡1枚)沒收。│││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36頁)││││包予陳勝瑋,並當場收訖現金而│3.本院99年度聲││││完成交易1次。│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99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至4通、│││││第93頁背面)│││││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乙○○於99年2月8日18時19分許│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起至同日18時37分許之間,以其│(見警卷㈠第7│品,累犯,處有期徒│││前揭行動電話,接續多次與購毒│頁、偵卷㈠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者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8頁)及本院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理時之自白(│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事宜,於約妥後,雙方隨即於同│見本院卷第17│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日18時40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9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大溪路五通宮廟旁會面,由游崴│2.證人丙○○之│抵償之,扣案同上之│││筌販賣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警、偵訊證述│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安非他命1包予丙○○,乙○○│(見警卷㈠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38頁背面、偵│之SIM卡1枚)沒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㈥│卷㈠第17頁)││││所載:雙方自99年2月8日13時48│3.本院99年度聲││││分許至19時46分許間多次聯繫買│監字第48號通││││賣毒品事宜,並於同日19時46分│訊監察書(見││││許,在上述地點完成交易1次,│本院卷第65、││││係屬同一事實。】│66頁)、99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至8通、│││││第63頁第1、2│││││通、第93頁背│││││面、第94頁)│││││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7│購毒者甲○○於99年2月17日18│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時44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之間│(見警卷㈠第6│品,累犯,處有期徒│││,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頁背面、偵卷│刑參年拾壹月,未扣│││行動電話,接續多次致電乙○○│㈠第8頁)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於約妥買│院審理時之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賣毒品後,雙方隨即於同日19時│白(見本院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第179頁背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㈦誤載為「19時31分許」】,在│2.證人甲○○之│償之,扣案同上之行│││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西路│警、偵訊證述│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會面,由游│(見警卷㈠第│門號0000000000號之│││崴筌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15頁、偵卷㈠│SIM卡1枚)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游崴│第90、91頁)││││筌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3.本院99年度聲││││次。│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99年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至3通、第11│││││0頁背面至111│││││頁)│││││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購毒者甲○○於上述時地向游崴│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筌購買毒品後,又另行於99年2│(見警卷㈠第6│品,累犯,處有期徒│││月17日20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35│頁背面、偵卷│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分許之間,以伊持用之門號0932│㈠第8頁)及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78395號行動電話,接續多次與│院審理時之自│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白(見本院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乙○○於接│第179頁背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獲甲○○之電話後,乃另行起意│2.證人甲○○之│之,扣案同上之行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雙│警、偵訊證述│電話手機壹支(含門│││方於約妥買賣毒品後,隨即於同│(見警卷㈠第│號0000000000號之│││日21時37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15頁、偵卷㈠│SIM卡1枚)沒收。│││甲、一㈧誤載為「21時35分許」│第90、91頁)││││】,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歐洲村│3.本院99年度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會面,由│監字第48號通││││乙○○販賣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訊監察書(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游│本院卷第65、││││崴筌並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66頁)、99年2││││1次。│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56頁第│││││4通、第56頁│││││背面第1至7通│││││、第111頁背│││││面至112頁)│││││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9│購毒者陳勝瑋於99年2月21日19│1.被告於偵查中│乙○○販賣第二級毒│││時59分許,以伊持用之門號0939│(見警卷㈠第7│品,累犯,處有期徒│││939425號行動電話,致電乙○○│頁、偵卷㈠第│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於約│8頁)及本院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妥買賣毒品後,乙○○隨即於同│理時之自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日20時35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見本院卷第18│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員大路某機車行旁巷子與陳勝瑋│0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會面,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2.證人陳勝瑋之│之,扣案同上之行動│││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勝瑋,並│警、偵訊證述│電話手機壹支(含門│││當場收訖現金而完成交易1次。│(見警卷㈠第│號0000000000號之││││31頁、偵卷㈠│SIM卡1枚)沒收。││││第37頁)│││││3.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99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通、第12│││││2頁背面)│││││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購毒者甲○○於99年2月28日13│1.被告於偵查中│乙○○共同販賣第二│││時13分許起至同日13時24分許之│(見偵卷㈠第8│級毒品,累犯,處有│││間,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14、115頁│期徒刑肆年貳月,未│││號行動電話,致電乙○○所有之│)及本院審理│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揭行動電話,於聯繫買賣毒品│時之自白(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應│││事宜後,二人於同日16時17分許│本院卷第180│與賴瑞亭連帶沒收,│││在彰化市會面,甲○○並交付欲│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買毒品之現金7000元予乙○○│2.證人甲○○之│收時,以其與賴瑞亭│││收受,乙○○旋於同日16時33分│警、偵訊證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許,以甲○○之前揭行動電話,│(見警卷㈠第│扣案同上之行動電話│││致電與其互有犯意聯絡之賴瑞亭│15頁背面、偵│手機壹支(含門號09│││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卷㈠第91頁)│00000000號之SIM卡│││電話(無證據證明此手機及門號│3.本院99年度聲│1枚)沒收。│││SIM卡為賴瑞亭所有),聯繫交│監續字第79號││││付毒品之地點後,乙○○旋於同│通訊監察書(││││日16時48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7││││甲、一㈩誤載為「16時33分許」│、68頁)、99││││】,陪同甲○○至彰化縣員林鎮│年2月28日之││││大同路黃昏市場附近,拿取賴瑞│通訊監察譯文││││亭先行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及通聯記錄(││││基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販賣第│見本院卷第57││││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頁第6、7通、││││1次。│第57頁背面第│││││1、2通、第58│││││頁第3至6通、│││││第135頁)│││││4.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