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05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
(一)、債務人洪美麗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富多卡使用(本卡係具國際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在案。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據約定
書第四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債權人,或依據約定書第四十六條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率10.8%計收循環利息;且依據約定書第四十七條規定,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按循環息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自99年1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嗣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