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鉄練被告賴陳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0號、106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鉄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陳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鉄練與賴陳莑華係鄰居,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7時45分許,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犬隻排泄物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賴陳莑華因而心生不滿,以手作勢揮向李鉄練臉部,李鉄練心有未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陳莑華之頭部,在場之 蔡忠財 見狀後,旋即趨前隔開2人,賴陳莑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原置於在電線桿旁之拖把,趁隙揮打李鉄練腳部,致李鉄練因而受有挫傷併左小腿腓骨長肌腫脹發炎之傷害,賴陳莑華則因而受有前額挫傷(2×2公分)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鉄練、賴陳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園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鉄練爭執證人賴陳莑華、被告賴陳莑華爭執證人李鉄練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鉄練、賴陳莑華於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核與警詢時大致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李鉄練爭執證人賴陳莑華、被告賴陳莑華爭執證人李鉄練於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陳莑華、李鉄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後,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亦未具體指摘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主張,尚屬不可採,證人賴陳莑華、李鉄練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鉄練辯稱:其被賴陳莑華毆打,其並沒有打賴陳莑華,賴陳莑華之傷勢係偽造云云;被告賴陳莑華則辯稱:李鉄練先以手毆打其,其後來有去拿拖把,李鉄練把其所拿之拖把弄到地上,其再撿起時,有去擦到李鉄練的腳,但其並非故意毆打李鉄練,且李鉄練也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之過程,經證人蔡忠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當天與賴陳莑華在門口聊天,李鉄練可能誤會2人在討論他,於是跑出來與賴陳莑華大小聲,其擋在李鉄練、賴陳莑華中間,賴陳莑華有用手揮一下,但其沒看到賴陳莑華朝哪裡揮,之後李鉄練也有朝賴陳莑華揮一下,但其沒有看到有無揮到賴陳莑華,賴陳莑華有點生氣,就拿壞掉的拖把要打李鉄練,被其擋下,2人就繼續對罵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11背頁),顯見被告2人有自口角衝突演化為肢體衝突。再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00分58秒:李鉄練自左側房屋步出,與賴陳莑華理論。2.1分47秒:賴陳莑華以右手朝向李鉄練右側臉頰揮打;李鉄練以右手將賴陳莑華之右手撥開後,以右手朝向賴陳莑華之頭部揮打。3.1分49秒:蔡忠財見狀立即將李鉄練、賴陳莑華隔開。4.1分50秒:賴陳莑華拾起置放於電線桿旁之拖把。5.1分54秒:賴陳莑華持拖把朝李鉄練左腳之腳部揮打,李鉄練抬起左腳試圖閃躲,仍被拖把擊中。拖把擊中李鉄練之腳部,有碎裂物噴出於地,蔡忠財再次將2人隔開,並以右手握住賴陳莑華手持之拖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8背-29,44-49頁),核與證人蔡忠財證述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李鉄練確實有以手揮打被告賴陳莑華之頭部,被告賴陳莑華亦確實有持拖把毆打被告李鉄練之腳部等節為事實無誤。
(二)又被告賴陳莑華於105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前往大東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前額挫傷(2×2公分)腫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106年10月12日(106)大東醫政字第106號函及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5-18頁,警卷第13頁),是被告賴陳莑華確實於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勢。又經證人即被告賴陳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額挫傷腫係經被告李鉄練所毆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背頁),及與證人蔡忠財於偵查時結證稱:衝突發生後,有看到賴陳莑華額頭有紅腫等語(
106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11背頁)相互勾稽,足徵被告賴陳莑華之額頭挫傷腫為與被告李鉄練衝突後即出現;又據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李鉄練確實有以手揮打被告賴陳莑華頭部之行為,且被告賴陳莑華所受傷害之位置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李鉄練揮打之位置相符,有監視器截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此亦核與被告賴陳莑華所提出之受傷照片2紙相符(他字卷第4頁)。是堪予認定被告賴陳莑華所受之前揭傷勢,為被告李鉄練揮打被告賴陳莑華頭部時所造成無訛。至被告李鉄練辯稱:賴陳莑華傷勢為自行畫妝假造,實際上並無受傷,並提出105年12月21、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認賴陳莑華臉為正常云云,然觀之被告賴陳莑華所提出之當日照片,被告賴陳莑華之額頭確實有腫脹,與大東醫院醫師之診斷結果相符,而人體皮膚腫脹實難以畫妝方式製造視覺效果而予以偽造,被告李鉄練此部分抗辯,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李鉄練所提出之105年12月21日之監視器照片並無被告賴陳莑華之正面,且受限於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單純腫脹是否得以於監視器畫面下確實呈現,本非無疑,再者,皮膚腫脹本來即會隨著時間經過而平復,故
105年12月23日之監視器照片,被告賴陳莑華之額頭雖狀似無傷,但亦不能逕自反推認定被告賴陳莑華於105年12月21日並未受傷,從而,被告李鉄練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李鉄練於105年12月22日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認受有挫傷併左小腿腓骨長肌腫脹發炎之傷害等情,有博勝復健診所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1-12頁,警卷第12頁),是被告李鉄練確實受有前揭傷害。再據前揭勘驗監視器結果,被告賴陳莑華確實有持拖把揮打被告李鉄練之左腿,且力道足以使拖把頂端裂解出碎片,有監視器截圖2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李鉄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陳莑華持拖把有打到其腳部,腳打到痛就縮起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2背-33頁),是以互核被告賴陳莑華持拖把揮打被告李鉄練腳部、與被告李鉄練左腿受傷之相對位置,及被告賴陳莑華之揮打力道等節,堪予認定被告李鉄練所受前揭傷勢,為被告賴陳莑華以拖把揮打所造成為實。至被告賴陳莑華辯稱:係擦到李鉄練之腳,李鉄練並無受傷,否則豈會次日才就診云云,然被告賴陳莑華確實係用力揮打拖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實非其所述之撿起拖把時擦及被告李鉄練;再者,被告李鉄練所受之前揭傷勢,僅為皮膚肌肉受傷發炎,並無生命危險,故本無立即就醫之必要性與需求,是被告李鉄練於審酌個人忍耐痛苦程度及個人事務處理狀況後,選擇於次日始就診,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賴陳莑華以此認被告李鉄練未受傷,實屬臆測之詞;是被告賴陳莑華之辯解,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2人為鄰居,然僅因細故即生口角衝突,並進而發展為相互毆打,致李鉄練、賴陳莑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實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李鉄練、賴陳莑華均否認犯行,及被告賴陳莑華先有揮向被告李鉄練之臉頰,且造成被告李鉄練較重傷勢等情,及審酌各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