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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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貴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因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14時50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旁,因其行跡可疑,攔查時查獲白色粉末1包,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貴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8月28日至觀護人處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
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8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參警卷第8、10、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於100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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