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文義務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賴義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6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見 蒲若梅 騎乘機車搭載其年僅4歲之女兒陳○蓁(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後座,及5歲之女兒陳○妤(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腳踏板處,駛入屏東縣○○鄉○○村○○○路○○○巷內,乃尾隨在後,適蒲若梅行經該巷
9號前,賴義文見四下無人,隨即取出西瓜刀揮至陳○妤脖子前方,喝令蒲若梅停車,要求蒲若梅交出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並於陳○蓁哭泣時揮動西瓜刀恫稱:「再哭我真的會砍人」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蒲若梅、陳○妤、陳○蓁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蒲若梅因而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取交予賴義文,賴義文強盜財物得手後,命蒲若梅騎車搭載陳○蓁、陳○妤先行離開現場。
㈡於100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見 王資鈞 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家門口前,賴義文見四下無人即持西瓜刀抵住王資鈞右手臂,喝令王資鈞將身上財物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王資鈞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內有現金800元之皮夾交予賴義文。賴義文強盜財物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時,王資鈞因害怕而大聲尖叫,賴義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揮舞手上西瓜刀,告以王資鈞:「妳再喊叫,我就把妳催下去(台語)」等語,使王資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蒲若梅、王資鈞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比對監視器畫面,始為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王資鈞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西瓜刀強盜蒲若梅、王資鈞之事實,辯稱:於100年4月10日,我在蒲若梅他們行經產業道路轉彎時,將機車騎到他們前面將他們攔下,要蒲若梅將全部的錢拿出來,蒲若梅請我不要傷害孩子,我說你錢交出來我就走了,蒲若梅就將錢拿給我,我沒有將刀子拿出來,那天我沒有帶刀子,我拿到200元。當天晚上我是在路上跟著王資鈞到她的騎樓下,她將車騎進騎樓,我就跟進去,要她把錢拿出來,我沒有拿刀,摩托車上也沒有刀,我沒有打她拉她,王資鈞將籃子裡的皮包拿給我,我就騎我的機車走了,我要走時王資鈞一直叫,我就跟她說再叫我就要將她催下去(台語),這二件我都沒有帶刀子,我只有搶錢,沒有強盜云云(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前開事實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蒲若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剛好是星期日,我帶小朋友去夜市,我們○○○鄉○○路燈光不亮,於100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我騎小路回家,老二陳○蓁坐在機車後面,老大陳○妤站在前面踏板,我二女兒已經睡著,所以我左手扶著老二,因為怕我女兒跌下去,所以我騎得很慢,突然左邊後照鏡有機車燈光很快過來,我以為是我婆婆還是我小姑,因為那個人一直跟著我,之後被告就騎到我旁邊跟我講話,那時我沒聽清楚,沒有理他,然後被告就亮出長長方形的西瓜刀叫我下車,被告將刀子揮出來,放在我大女兒陳○妤脖子前方,距離很近,但沒有架在她脖子上,我停車的位置在養鹿人家前面,剛好養鹿人家大門上方有一個路燈,我就看到被告,那是很新的刀,很亮,我看到就下車了,被告要我將項鍊、戒指拿下,車箱打開,口袋的錢、皮包、所有的東西都拿出來,我的錢都放口袋,已經買的差不多了,車上都是去夜市買的麵包及小朋友的用品,所以所剩不多,我的口袋都是零錢,我沒有實際去算,就全部交給被告,車箱裡面沒有錢,我也沒有帶戒指、項鍊,那時我很擔心我沒有錢,被告會對我小孩或我不利,我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在那邊一直看,一直到確定我沒有,被告要我翻給他看,被告沒有自己動手翻,那時我老二陳○蓁醒來在哭,被告還有揮動刀子嚇她,說如果再哭我真的會砍人,我也很害怕我給的不夠怕被告會對我們怎樣,被告確定我沒其他錢可以給他後才叫我先離開。西瓜刀實際長度我沒有量,但超過30公分,他的刀子一直在手上,但是沒有很大動作的揮動等語綦詳(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查證人蒲若梅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證述均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未持西瓜刀,然查,被害人蒲若梅當時係騎乘機車於路上行駛,如被告僅單純空手攔下被害人而未持刀置於其女兒陳○妤前方,則被害人自由意識未受限制,當可加油迅速離去,豈須留在現場翻動口袋、置物箱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足徵 被告當時確實持有西瓜刀無誤。被告於深夜尾隨夜歸婦女、兒童,持西瓜刀置於5歲兒童陳○妤前方,喝令兒童母親被害人蒲若梅停車交出財物,又於另名4歲兒童陳○蓁哭泣時揮動西瓜刀恫嚇再哭泣將砍人,當時時值深夜,地點為僻靜巷弄,並無旁人可為救援,被告以男性之優勢體格、力氣,於夜深人靜時持堅硬銳利兇器西瓜刀,近距離揮出西瓜刀在兒童陳○妤脖子前方,顯然處於隨時可以揮砍頸部、頭部等人身重要部位之狀態,此舉顯然足使年僅5歲之兒童陳○妤無法抗拒,而被害人蒲若梅為陳○妤母親,係屬骨肉至親,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堪認使被害人蒲若梅害怕危及自己及女兒生命,喪失其自由之意思,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益徵 被告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灼然至明,辯護人辯係恐嚇取財,委無可取,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無誤。
㈡前開事實㈡,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資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00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騎車回到家門前,機車熄火停下時,被告手持1把長長的、白白的西瓜刀,突然從我右後方將該西瓜刀抵住我的右手臂,我覺得手臂涼涼的,他用台語說錢拿來,我心生畏懼害怕他會對我不利傷害我,就將我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淺澄色皮夾交給他,裡面約有800元。他拿到皮夾準備後退離開時,我大聲尖叫,被告就揮舞西瓜刀用台語說如果我再叫,他就要殺我,我就驚嚇停止尖叫,他在講這句話的時候手已經在牽機車準備要走了,他的機車都沒有熄火,後來他就騎車逃逸。我沒有受傷,我叫的時候沒有人理我,後來才由家人陪我報案等情明確(警卷第15至16、19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查證人王資鈞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其2度於警詢證稱不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一切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足見證人並無追究之意,衡情當無歷次證述均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害人王資鈞當庭繪製之兇器圖示(本院卷第64頁),確係與長方形之西瓜刀形狀一致,益見被告當時確實持有西瓜刀無誤。被告於深夜尾隨夜歸婦女,持西瓜刀自後抵住被害人王資鈞右手臂,喝令其交出財物,當時時值深夜,並無旁人可以救援,被告以男性之優勢體格、力氣,於夜深人靜時持堅硬銳利兇器西瓜刀,近距離抵住被害人手臂,顯然處於隨時可以揮砍頸部、背部等人身重要部位之狀態,此等加諸被害人強大壓力之行為,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堪認使被害人王資鈞害怕危及生命,喪失其自由之意思,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益徵被告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至為明確,辯護人前揭辯解,要非可取;被告以上開「再叫就要催下去(台語)」之言語恫嚇被害人王資鈞,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是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㈢證人警員 吳榮展 於偵訊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出於其自由
意識,是被告主動說他持西瓜刀,我們沒有強迫他承認,當初受理案件時被害人就有說被告是持西瓜刀強盜,我們到現場找不到,被告說已經丟到大排水溝,但是我們還是找不到西瓜刀等語明確(偵卷第56至57頁),查證人吳榮展為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業於警詢坦承持西瓜刀喝令被害人蒲若梅、王資鈞而強盜金錢一事(警卷第
3至7頁),觀之被告前科素行,其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歷經多次刑事訴追、審判、執行之經驗,倘若確無其事,豈有任意自白陷己於罪之理?且被告就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強盜,其於本院所辯,乃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西瓜刀抵住兒童陳○妤脖子,惟查,被害人蒲若梅業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係將西瓜刀近距離放在陳○妤脖子前方,但沒有架在脖子上等語,業如上述,被害人蒲若梅與被告並無私誼,衡情自無特意迴護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被告有以西瓜刀架在兒童陳○妤脖子之情事,惟案發時被告在深夜僻靜處所攔下蒲若梅母女3人,其所持西瓜刀甚為堅硬銳利,長度約30公分,亮出之刀械又係置放在兒童陳○妤脖子前方,此舉自足使蒲若梅母女3人均心生難以抗拒之畏佈心,而壓制蒲若梅、陳○妤、陳○蓁之自由意識,是縱被告持刀未架在陳○妤脖子,其行為仍已使人無法抗拒而該當於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次持刀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長度約30公分,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業據被害人蒲若梅、王資鈞當庭陳述明確,並繪製形狀圖示附卷可稽,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上開事實㈠持西瓜刀強暴之對象陳○妤、陳○蓁,於
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被害人蒲若梅證述在卷,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兒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為第112條,此部分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或他法手段,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本案被告持兇器西瓜刀於深夜僻靜道路攔下被害人蒲若梅母女3人,並將該西瓜刀放在未滿12歲之兒童陳○妤前方,喝令該兒童之母親蒲若梅下車交出財物,復於兒童陳○蓁哭泣時恫稱再哭將會砍人,顯已使被害人即兒童陳○妤、陳○蓁因其強暴行為無法抗拒,並使被害人蒲若梅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且被告為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可按,其故意為上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加重強盜罪,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強盜財物之對象僅係針對蒲若梅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然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對被害人陳○妤、陳○蓁之犯罪情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告以前開加重意旨(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上開事實㈡持西瓜刀深夜尾隨被害人王資鈞強盜財物,
並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復為前開恐嚇言語,核其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8月、6月、7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前開事實㈠有2種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學歷為
國中畢業,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尾隨夜歸婦女、兒童,2次持兇器深夜攔人犯加重強盜罪刑,行徑嚴重破壞治安,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人心恐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不高,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被告持以犯強盜罪之西瓜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尚乏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
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