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美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18時許,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0年8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二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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