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毀。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餘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李興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判令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強制戒治1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業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白色粉末6包、白色結晶體2包、未使用過注射針筒3支,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興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6頁),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6包、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4.171公克、驗餘淨重4.1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
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96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參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戒治3次及判刑多次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煙毒、傷害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及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2.36公克、驗後淨重共
2.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4.171公克、驗後淨重共4.151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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