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趙朝宗 被上訴人 陳一平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桃園客運)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一平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直行而行駛於被上訴人陳一平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上訴人陳一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閃煞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上眼瞼約4公分及上唇約3公分)、左側眼結膜出血、角膜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之傷害。而系爭機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0元,上訴人因此減少勞動力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萬元、營養補給品每月4萬5,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又被上訴人陳一平為被上訴人桃園客運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桃園客運自應與被上訴人陳一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陳一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陳一平並無過失責任,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一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上訴人陳一平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朱智盟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新金輪車業維修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處分書及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陳一平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第51至53頁),被上訴人陳一平停止之地點在車道上,僅因公車專用停止區緊鄰車道劃設,故於停止後有部份佔用公車專用停止區內,惟僅約車身4分之1而已,若被上訴人陳一平真欲靠右讓乘客下車,則必會完全駛入該公車專用區內,是以於車禍後之停止位置研判,難認被上訴人陳一平有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再參照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第57頁),係為事故地點路旁商家自店內向外拍出之角度,以此角度觀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陳一平有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趙朝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一平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23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卷第37至41頁),亦認本件肇事因素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陳一平車輛,被上訴人陳一平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陳一平有超速,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公車沒有切換到外側公車專用標線道,有該款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陳一平當時係沿道路直行,遇到紅燈所以停車,由於公車專用停止區緊鄰道路,因此被上訴人陳一平所駕駛之公車才會部分停在公車專用停止區內,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車之情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一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從而,上訴人既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一平就本件事故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則其僱用人桃園客運亦無需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