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恆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恆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柏油路面乾燥」應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恆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駕駛執照,嗣於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卷第4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1頁),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黃小鳳巴信傑 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卷第47頁),是被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不慎變換車道直行而煞停不及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黃小鳳、巴信傑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前已與告訴人黃小鳳、巴信傑均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9-70頁、第
73頁),兼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99號被告袁恆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恆郁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往西行駛,駛至1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變換車道時追撞前方黃小鳳所駕駛並搭載巴信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小鳳受有後頸部挫傷併扭傷等傷害,巴信傑則受有輕微腦震盪、顏面挫傷等傷害。嗣袁恆郁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鳳、巴信傑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恆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巴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七)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袁恆郁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黃小鳳、巴信傑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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