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魏淑絨 相對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相對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鳳嬌
王麗華 相對人 陳邱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
108年6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核定為278萬7,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621元,聲請人溢繳部分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6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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