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瀚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33、11697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286、6802、680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瀚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瀚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 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 一粒眠 )、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非法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詳見附表一)予 黃柏璋 、 孫郁昇 、 張東凱 。
(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詳見附表二)予 林語騫 、 廖玟 喻。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7時許,至陳柏瀚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因警於109年6月2日14時3分許,至張東凱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張東凱供述扣案之毒品來源為 陳柏翰 ,警員乃於110年4月20日6時13分許,再至陳柏瀚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7471卷)第4至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下稱偵10933卷)第23至25、109頁、110年度偵字第5286號卷(下稱偵5286卷)第18至1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348卷)第128至130、227至23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0號本院卷(下稱本院540卷)第40頁);並據證人黃柏璋於警、偵訊中(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下稱他1069卷)第84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97號卷(下稱偵11697卷)第101頁)、證人孫郁昇於警、偵訊中(見他1069卷第36至38、92頁)、證人張東凱於警、偵訊中(見警37471卷第32至33、48至49頁、偵5286卷第165至166頁)、證人 廖玟喻 於警、偵訊中(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0000000000A卷(下稱警37471A卷)第31頁、他1069卷第100至101頁、偵11697卷第237至238頁、偵5286卷第17至18、20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孫育昇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069卷第45至47頁)、搜索被告住處及查扣物品照片9張(見偵10933卷第69至76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09年9月22日搜索被告住處之本院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搜索被告住處及查扣物品照片5張、證人黃柏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29號、109年9月26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9偵11697卷第37、43、49至61、63至65、69、119至121、275至281、311至313頁)、109年5月26日23時7分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張東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所有之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東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東凱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搜索證人張東凱住處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過程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4號、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5號鑑驗書、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916號函所檢附之張東凱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7471卷第17、19、23至26、41至46、55至56、67至82、83至85、85-1至85-13頁)、證人廖玟喻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4月20日搜索被告住處之搜索票、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過程及扣押物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7號、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8號鑑驗書、證人廖玟喻於110年4月20日採尿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採尿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37471A卷第35至38、47至65、67至73、75至77、87至91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更正裁定、附表一編號4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10偵5286卷153至155、169至171、191、195頁)、被告及證人廖玟喻於109年9月22日採尿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45號鑑定書、證人林語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見本院348卷第7
3、75、77、79、169、18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與證人黃柏璋、孫郁昇及張東凱均僅係普通朋友並無特殊交情乙情(見本院348卷第233頁),且證人黃柏璋、孫郁昇及張東凱向被告拿取第三級毒品,均有約定價金而屬有償行為,此亦據證人黃柏璋、孫郁昇、張東凱均證述明確;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黃柏璋、孫郁昇及張東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及轉讓偽藥3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已提高,另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等情,均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轉讓予證人林語騫、廖玟喻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無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所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依其外觀及摻製成分以觀,顯係他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亦非循正常管道取得上開毒品,其對該等毒品係屬偽藥乙情,衡情自屬明知。再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者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1、查被告轉讓予證人林語騫、廖玟喻之含有愷他命成分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僅供證人林語騫、廖玟喻自行施用,衡情數量非多,而證人林語騫為78年出生,於本案已為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至證人廖玟喻為90年1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證人林語騫,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廖玟喻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2、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容有所誤;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348卷第12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即須處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4犯行時,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始有處罰。而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均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或20公克以上,自無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因證人張東凱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8.2526公克,可認被告為販賣予證人張東凱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亦無為各該次轉讓偽藥犯行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次轉讓偽藥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轉讓同屬偽藥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述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網路上暱稱「小蜜蜂」之人(見偵10933卷第11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陳威志 」(見警37471卷第5頁、偵5286卷第20頁、本院540卷第41頁),另供述其2次提供廖玟喻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分別為「 林佳達 」、「三本仔」(見警37471卷第3頁、偵5286卷第20頁、偵10933卷第110頁、本院540卷第41頁)等情;然經本院向檢警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乙情,彰化地檢署函覆略以: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彰化地檢署110年4月20日彰檢錫實109偵10933字第1109014945號函、110年7月5日彰檢秀秋110偵6802字第1109023864號函可憑(見本院348卷第53頁、本院540卷第33頁),另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亦函覆略以:查無證據及事實可證明林佳達涉嫌毒品犯罪乙節,而彰化縣警察局亦函覆稱: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尚須查明所供上游之真實身分乙情,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4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0859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348卷第63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110年7月7日彰警刑字第110004721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本院540卷第55至57頁)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竟為圖不法私利,或基於與證人廖玟喻間男女朋友情誼,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甚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因於109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含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按,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轉讓偽藥予他人之次數、對象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至1600元不等、未婚、需補貼家用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3編號1);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348卷第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亦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3編號1),且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此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40卷第41頁);惟該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處分應予沒入,並已於110年7月28日執行沒入銷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00054901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度毒品行政裁罰案件沒入銷毀清冊可憑(見本院540卷第75至81頁),足認該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已銷燬而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證人黃柏璋、孫郁昇及張東凱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4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亦有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語騫聯繫後,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4「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因被告已陳明該2次交易價金仍為購毒者黃柏璋所賒欠,迄今尚未收取等情(見本院348卷第128、230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4、至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惟被告始終供稱僅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10933卷第13頁、偵5286卷第18頁、本院348卷第129頁、本院540卷第4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4),惟被告始終供稱係他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10933卷第13頁、本院348卷第130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21、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亦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348卷第130頁、本院540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方式1黃柏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109年9月初某日彰化縣○○鄉○○○路000號(鬥陣洗車場)6000元黃柏璋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瀚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柏瀚交付愷他命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之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黃柏璋,並允其賒欠價金6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柏璋1次。2黃柏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109年9月初某日彰化縣○○鄉○○○路000號(鬥陣洗車場)7800元黃柏璋於左列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瀚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柏瀚交付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黃柏璋,並允其賒欠價金78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柏璋1次。3孫郁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108年12月初某日彰化縣田尾鄉某處1000元孫郁昇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與陳柏瀚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柏瀚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至3包予孫郁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孫郁昇1次。4張東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109年5月26日23時7分許彰化縣○○鄉○○路1段之「OK便利商店(彰化田尾店)」附近路邊(○○路1段68巷口至民生路交岔路口間路段)4萬500元張東凱於左列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柏瀚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陳柏瀚、張東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柏瀚以每包3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7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75包(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張東凱,並允其暫賒欠價金4萬5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東凱1次。嗣因陳柏瀚獲悉張東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咖啡包致蒙受損失,乃同意將上開咖啡包之售價降為每包270元(合計價金為4萬500元);張東凱遂於109年6月10、11日,自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1萬500元至陳柏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付清價款。附表二、轉讓偽藥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方式1林語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109年8月6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彰化縣田尾鄉民權路某處無償林語騫於109年8月6日16時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瀚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前至左列地點,由陳柏瀚提供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林語騫,而轉讓愷他命予林語騫1次。2廖玟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109年9月21日22時整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陳柏瀚住處無償廖玟喻為陳柏瀚之女友,於左列時間,於其與陳柏瀚同住之左列地點,由陳柏瀚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廖玟喻,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廖玟喻1次。3廖玟喻(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110年4月19日20至21時許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陳柏瀚住處無償廖玟喻為陳柏瀚之女友,於左列時間,於其與陳柏瀚同住之左列地點,由陳柏瀚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廖玟喻,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廖玟喻1次。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在其住處為警搜索而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13包1.合計總毛重90.5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驗前總淨重72.92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6043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29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5至277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9至281頁)4.被告自承販賣所剩餘(見本院348卷第129頁),應予沒收。2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IMEI: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供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轉讓偽藥使用(見本院348卷第129頁、本院540卷第40頁),應予沒收。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6包1.合計總毛重5.9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4.9%,推估驗前總淨重4.212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1553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29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5至277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9至281頁)4.被告供稱為自己施用剩下,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29頁),不予宣告沒收。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潮解狀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1包1.驗前總淨重79.5622公克,驗餘淨重61.58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9.1%,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7.0213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29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5至277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9至281頁)4.被告供稱為他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5葡萄糖成分之標示「皇家芒果奶茶」橙色粉末及「皇家草莓奶茶」粉紅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9包1.合計總毛重9166.89公克(5099.06公克+4067.83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29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5至277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定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697卷第279至281頁)4.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6殘渣袋1包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7包裝袋夾鏈袋2包林佳達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8磅秤(2大1小)3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9現金新臺幣5900元被告所有,但非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0咖啡包分裝袋2包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1鏟管1支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2支票(票號HIA0000000、KD0000000、GB0000000、PUA0000000、0000000、PUA0000000)6張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3 宋俊憲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4 彭俊雄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790167、790168、790169)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5 李建偉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790164、790165、790166)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6彭俊雄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790151、790152、790153)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7 許國祥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725837、725838、725839)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8 陳中銘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790161、790162、790163)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19 曾建勳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44672、44673、44674)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20 何焜寶 借據及本票3張(票號752847、752848、752849)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21 阮氏麗娟 借據及本票(票號393882)被告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348卷第130頁),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在其住處為警搜索而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2包1.合計總毛重16.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驗前總淨重13.77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4820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7號鑑驗書(見警37471A卷第67至69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8號鑑驗書(見警37471A卷第71至73頁)4.被告自承與附表二編號3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同時購入,為轉讓所剩餘(見本院540卷第41頁),但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沒入銷毀。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1包1.驗前總淨重0.603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96.9%,純質淨重0.5845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7號鑑驗書(見警37471A卷第67至69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8號鑑驗書(見警37471A卷第71至73頁)4.被告供稱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540卷第41頁),且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沒入銷毀。3K盤【檢品編號B0000000】1組1.檢出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7號鑑驗書(見警37471A卷第67至69頁)3.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540卷第41頁),且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沒入銷毀。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檢品編號B0000000】10個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37號鑑驗書(見警37471A卷第67至69頁)2.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540卷第41頁),且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沒入銷毀。5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但未使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所用(見本院540卷第41頁)。6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540卷第41頁)。附表五、證人張東凱於109年6月2日為警搜索而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42包1.合計總毛重347.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8%,估算芬納西泮純度小於1%,推估驗前總淨重310.81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1.8111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4號鑑驗書(見警37471卷第83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5號鑑定書(見警37471卷第84至85頁)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67包1.合計總毛重507.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7%,估算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推估驗前總淨重444.36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6.4415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4號鑑驗書(見警37471卷第83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5號鑑定書(見警37471卷第84至85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755.1834公克,總純質淨重28.2526公克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柏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柏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柏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柏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孫郁昇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柏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東凱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陳柏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偽藥予林語騫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陳柏瀚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偽藥予廖玟喻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陳柏瀚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7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偽藥予廖玟喻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陳柏瀚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