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蔡翰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乙○○駕車上路時呼氣酒濃度,約為0.2800mg/l至0.3087mg/l之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18日下午9時至10時間在上址住所內飲酒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與蔡翰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與蔡翰賢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因為前一天晚上飲酒所致,我有通過警對我實施之直線及同心圓測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下午9時至10時間,在上址住所內飲酒後
,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與對向即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往奉化路方向行駛之蔡翰賢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72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3頁),核與證人蔡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至35、41至46、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論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前後,其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情形。本案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未達前開刑罰處罰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
表認: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與警對被告實施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相距75分鐘,依 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研究顯示,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吐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開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800mg/l至0.3087mg/l之間,已達前開刑罰處罰標準。然: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立法說明:「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該次修正,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判斷標準,並明確說明「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之情形,倘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處罰,倘行為人經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僅悖於立法意旨,更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將重陷該次修正前適用本條項規定之爭議。
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有其採樣人數、年齡區間
、體重、飲酒習慣等限制,其實驗結果僅為採樣範圍之平均值。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若採樣條件與被告飲酒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前揭代謝率之統計數值,即難以直接援引作為本案之回溯計算依據。就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全然未提出任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文獻,更遑論說明該等研究文獻所採樣人數之條件與本案被告飲酒時之條件如何雷同等情,自無從逕以該等公式任意計算回溯認定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㈣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固記
載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亦可見被告除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駕駛時或查獲後之狀態,並無受酒精影響之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經命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均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經命進行同心圓繪製測試,其繪製筆跡均在環狀帶內等情(見偵卷第29至30頁),顯見就上開測試觀察結果,除發生交通事故外,被告均已通過測試。又經本院勘驗蔡翰賢所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乙車即被告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自畫面中乙車位置可見甲車即蔡翰賢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靠右行駛,已駛越道路中央,後甲車與乙車相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53頁),足見蔡翰賢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而駛越道路中央,方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綜上,實難僅因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且無其他客觀情事顯示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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