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9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
未注意而自後側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前側、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陳美雲 所有並由其駕駛業已煞停在該車道、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因撞擊力
過大,再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於同一車道前側,由訴外人黃
世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終致系爭車輛
前後側均受有損害。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44萬1,000元【計算式:4萬3,455元(工資費用
)+3萬2,141元(烤漆費用)+36萬5,404元(零件費用
)=44萬1,000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減縮為23萬5,2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44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折舊計算表、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第86頁)查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可認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致其煞車減速不及,進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我行駛文化二路往公
園路方向,在靠外側車道,因為我這幾天手腳都痙攣,當時
右腳抽筋又剛好踩油門,所以追撞到前方車輛等語,有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顯
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
告既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
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
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
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4萬1,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11頁至第2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
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時間為1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15萬9,67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3,455元
、烤漆3萬2,14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3萬
5,266元【計算式:15萬9,670元(零件費用)+4萬3,45
5元(工資費用)+3萬2,141元(烤漆費用)=23萬5,26
6元】。又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陳美雲之賠償金額,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美雲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萬5,2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6年7月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6年7月
15日,見本院卷第7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萬5,266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65,404×0.369│134,834│365,404-134,834│230,570│
├─┼─────────────┼────┼─────────┼────┤
│02│230,570×0.369×(10/12)│70,900│230,570-70,900│159,670│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