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同年2月20日、95年2月27日、95年4月14日,先後與原告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4份,約定被告鎗銘公司在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之授信期間內,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並同意以該授信動用申請書視為借款憑證(以實際撥貸金額為準),其餘事項均依申請人另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同意書及額度本票等相關約據之約定辦理;另由被告丁○○、乙○出具連帶保證書,表明同意在19,900,000元之額度內擔任被告鎗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鎗銘公司、丁○○、乙○3人並於94年1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5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73%計算,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清償時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
嗣被告鎗銘公司先後95年1月24日、同年2月20日、95年2月27日、9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6,000,000元、2,180,000元、73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僅清償部分之款項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餘本金8,397,204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4件、帳務資料查詢單4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7,204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原告於96年4月13││││日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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