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台二線76公里處,因總聯結重量為40公噸經司機出示貨單總重為44.01公噸超載4.01公噸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核重量為40公噸,於出貨地過磅為43.82公噸,並未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未過核定百分之10重量,卻遭警攔停製單舉發,警員該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另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駕駛之行為,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2月8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4277號書函及異議人之司機所提出之出貨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又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進財 於本院結證稱:異議人車輛經過執勤地點時,他們攔下來請其提出證件及出貨單,司機有提出出貨單,出貨單載明是44.01公噸,該聯結車總重應為40公噸,他們依照出貨單就開單,因為異議人有出貨單,所以就沒有過磅,如果沒有出貨單,他們才會過磅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惟查,上述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已明定,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是警員於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時,自應當場施以過磅檢驗,而依檢驗結果舉證舉發。參以警員陳進財自承:開單後司機有要求過磅,但他們沒有答應,因為司機已經有出貨單,只要出貨單有超過標準,他們就開單等語(參見前開筆錄),是以員警如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於駕駛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尚須以固定地磅過磅施以複檢,而本件舉發警員雖未先以活動式地磅測量,但在駕駛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參酌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自應施以固定地磅複檢,以資查明違規事實,而非僅以異議人之司機所出具之出貨單1紙即可逕行舉發。且依駕駛人所提之出貨單所載,其總重量記載為44010kg,再依異議人復行提出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記載,其總重量為43820kg,顯見系爭車輛前後2次經由私人設置地磅所測量之總重量不相一致,足見私人地磅未經合格檢測,而存有極大誤差值,舉發員警自不得僅以私人地磅測量結果作為判斷裁罰之依據,而不遵行法定舉發之程序,況異議人之駕駛人既已當場要求過磅,適時舉發機關則應依上開規定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以杜爭執,惟舉發員警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程序,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予以測量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顯有違誤,難認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載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即難認為允當,故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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