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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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7號
聲請人 曲冬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美珍 、 黃禾凱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蘇美珍、黃禾凱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