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9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賴坤聰

一、債務人賴坤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本件債務人 賴俊廷 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籍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俊廷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