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尚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尚格(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該裁定送達時聲請人之母身體不適,父親早逝,聲請人無兄弟姊妹,母親自己居住無人照料,聲請人因心繫母親之安危,致遲誤抗告期間5日之規定,因而喪失訴訟救濟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聲請回復原狀,請重新裁定,給予聲請人一個合理之刑期,讓聲請人得早日回去照顧母親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按:現行刑事訴訟法406條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抗告期間為10日,本件抗告期間在修法前,適用修正前規定)、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不符「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要件,並非回復原狀之事由。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檢察官就其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典獄長代為送達後,於101年4月3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並填載日期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為101年4月8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至101年4月9日抗告期間已屆滿。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斯時既在監執行,抗告僅需向監所長官提出即生效力,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並非回復原狀之事由,且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