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聲請人 廖素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德 於民國7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廖素歆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等,請准予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德於民國7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廖素歆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於112年9月8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才知道養父已死亡」,經本院函詢雲林○○○○○○○○被繼承人廖德及其直系卑親屬,確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養女,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33歲,為成年人,而被繼承人廖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4年7月13日死亡,死亡時被繼承人已95歲,現今民國112年距被繼承人死亡已有38年,若被繼承人至今依然存活,則為高齡133歲,高於國人平均死亡甚多,是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8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不足採信,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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