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被告郭文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 林俊佑 住處前,見林俊佑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前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NIKE廠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郭文聰到案,郭文聰交付上開運動鞋予林俊佑領回(已實際發還林俊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警員 羅元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運動鞋1雙,業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領回,有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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