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峰(安峰)」)自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 張瀚文 (綽號「 文哥 」、另案通緝中)、綽號「 杰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等,及少年江○羿(綽號「兩粒」、94年7 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勳(綽號「 薛西佛斯 」、94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瀚文先在嘉義市○○街00○0號10樓籌備詐欺機房,並架設虛假投資平台「得物」、「前台twdewu.com及後台api.twdewu.com」、「前台dewootw.com及後台api.dewootw.com」、「前台dewudewu.com及後台api.dewudewu.com」等網址連結提供予俗稱「機房人員」丁○○等人使用,黃安峰在詐欺機房內,透過網路社群平台、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如Facebook、Instag
ram、探探、Omi、Tinder、柴犬、LINE、Telegram)佯裝美女、假意交友,吸引他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yuyu、 余靜文 )」後,再以一對一的方式,遊說有無投資意願、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穩賺不賠等話術,傳送推薦註冊上開虛假投資平台云云,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陷於錯誤,然因故未註冊虛假之投資平台,亦未入金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其他共犯及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2-7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扣案物,及行動電話內擷圖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而翻拍
(學說上所稱派生證據),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少年江○羿、陳○勳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丙○○ 陳明 遭騙未遂情節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515卷第141-148頁),復有被告所持用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之翻拍擷圖與數位鑑識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3515卷第33-65頁、第173-202頁;偵3544卷第436-448頁、第487-488頁、第519-520頁;院卷第15-17頁),及扣案物可佐。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其他: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丙○○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被告在機房內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上加好友後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註冊平台網址(如果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低),且起訴書記載犯罪手段以一對一的方式,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因上所述,自非屬該條第1項第3款詐欺罪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與張瀚文、綽號「杰克」(參警3515卷第9頁、第12頁、第28頁、第43-44頁;偵3544卷第43頁、第47頁)等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 彭崇焜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個別基層成員江○羿、陳○勳針對特定被害人未必互相參與詐欺犯行,詳後述;起訴意旨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㈢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院卷第107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機房成員以一對一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除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且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態度良好,考量其參與機房基層角色、期間短暫、未獲利旋遭警查獲、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素行,暨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檢察官依法裁量之】。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慮其尚稱年輕、積極回歸正常生活,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㈦不予沒收:
警3135卷第177-1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簽名之電腦機組相關等件、衣物、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參警3515卷第33-44頁照片擷圖;偵3544卷第436-448頁鑑識報告)等物,均為共犯 張翰文 提供予機房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個人使用與與本案犯罪無關,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1頁、第104頁、第106頁),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警3515卷第45-51頁照片擷圖;偵3544卷第417-435頁鑑識報告),復非違禁物,以上不予諭知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帳或取得犯罪所得,亦不另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對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涉有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
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稱伊使用暱稱「余靜文」跟告訴人丙○○聯繫,但他並沒有註冊平台也不可能入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73頁)。
㈣(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前述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修正後列為第19條)罪責相繩。㈤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112年2月22日左右,伊在網路
上認識1名女生余靜文,剛開始是聊生活的事情,後來她問伊是否要加入電商行列,並提供www.twdewu.com網址給伊去註冊帳號,但因為伊的工作比較忙,還沒有加入,但仍持續在聊天,3月初她就突然消失了,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自己是被詐欺未遂的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3544卷第608頁),以上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固坦承著手以暱稱「魚魚(yuyu、余靜文)」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如上,告訴人丙○○縱信以為真,然因故未註冊平台,亦不可能匯款入金,即被告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此時被告要難以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責相繩。㈥綜上,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另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及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未遂)與洗錢(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所述及對話紀錄、轉出USTD擷圖,②數位鑑識報告,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有何施用詐述等犯行,辯稱:伊跟江○羿、陳○勳都是聽從「文哥」張翰文管理、指揮,薪水是「文哥」發的,「文哥」也有用假帳號招攬客人,他會關心我們各自的業績,薪水是算件的,各自負責自己的被害人,如果有招攬到客人入金業績的話,底薪會再加上紅利,伊招攬客人時使用暱稱「魚魚、余靜文」,至於江○羿、陳○勳招攬客人使用暱稱伊不清楚,不會互相代理或支援,他們的業績也不會分帳給伊等語(見偵3544卷第47頁、第467-469頁;院卷第50頁、第110頁)。
四、經查,①另案少年江○羿於警、偵訊供稱:伊招攬客人使用暱稱「++」,但還沒成功開單,文哥在群組稱讚別人「不錯哦,有開單」,他都會來機房看每個人工作,也會用暱稱「vivi」招攬客人等語,及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警3515卷第80頁;偵3544卷第21-23頁、第321-371頁);②另案少年陳○勳於警、偵訊供稱:Telegram群組暱稱「杰克」會討論入金出金的事,他說每個月10號領薪水,透過文哥交付,伊招攬客人使用暱稱「NaNa」,伊不知道「余靜文、魚魚」是誰使用,但暱稱「vivi」是文哥所用等語,及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警3515卷第99頁、第103-108頁;偵3544卷第31-35頁、第373-411頁);③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名女生「NaNa」,她發送「得物」網頁給伊註冊入金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警3515卷第127-140頁);④被害人乙○○於警詢陳稱:伊在聊天軟體認識1名女生「vivi」,她推薦可以做投資賺錢,但交易的過程中發生錯誤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3544卷第573-585頁)。由上可知,江○羿、陳○勳、張翰文各使用暱稱「++」、「NaNa」、「vivi」,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則分別遭暱稱「NaNa」、「vivi」詐騙明確。
五、從而,本件詐欺機房係基層個別成員各自獨立作業,在網路上尋找特定人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並未承繼、利用、加工、代理或支援其他成員,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三線等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分工模式與業績顯非相同,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基層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並未互相參與施詐犯行(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至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僅足用以客觀情事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佐證,尚無從因此推認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施用詐述,被告既堅詞否認上情,則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編號2被害人乙○○是否遭被告個別施用詐術所作所為,仍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擔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縱被告固經本院認定上述犯行(壹)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逕認與此部分(貳)可互相補強,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推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遭詐情形1甲○○(告訴人)112年2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探探」結識甲○○之機會,化名「娜娜」佯裝為美女、假意交友,向甲○○佯稱:點選「得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穩賺不賠,惟需依指示操作綁定、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如右。112年3月10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新臺幣10,000元(相當319.92顆USDT)虛擬貨幣,於112年3月10日22時51分許,存入「得物」提供之客服電子錢包。2乙○○112年2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探探」結識乙○○之機會,化名「vivi」佯裝為美女、假意交友,向乙○○佯稱:點選「得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穩賺不賠,惟需依指示操作綁定、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如右。112年2、3月間依指示註冊虛假之投資平台後,嗣因認證碼寄送有誤,方未能成功入金而未遂。3丙○○(告訴人)112年2月22日起,丁○○藉網路與「Nick」即丙○○結識之機會,化名「余靜文(即魚魚、yuyu)」佯裝為美女、假意交友,向丙○○佯稱:點選「得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穩賺不賠,惟需依指示操作綁定、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如右。然因故未註冊虛假之投資平台,亦未入金而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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