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毓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毓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