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6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慶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慶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慶明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惟前開支付命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司促字第22114號民事卷宗查察,該支付命令係向「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為送達,並經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係於法務部○○○○○○○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然查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囑託法務部○○○○○○○首長為送達,堪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陳慶明未經合法送達。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支付命令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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