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目前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迄今已14年,兩造從無往來聯絡,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並長期酗酒家暴聲請人及其母親,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僅109年有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1、33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核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之結果相符,有該局112年3月16日南市社老字第1120372946號函及檢送之個案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3至47頁),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