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請人 王綉卿
相對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8月3日
400萬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0月3日
CH251072
原記載到期日:「111年111月10日」,經改寫為「10月3日」,惟改寫處(僅按指印)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又原記載之到期日既為曆法所無,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002
111年8月3日
3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CH251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