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請人 王綉卿

相對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泉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揆諸上揭之規定,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本票號碼

001

110年12月27日

85萬元

111年2月28日

新北市淡水區

CH25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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