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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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債務人 何姿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何姿儀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3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何姿儀於0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釋明文件: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戶籍謄本1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07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150000元
何姿儀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08元
何姿儀
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