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方仁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方勝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101年度執字第5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仁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方聖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方仁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字第59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刑保字第5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200號案件)及經聲請人以101年10月12日北檢治沛(101年執5200號)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10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0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5023388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拘提正本及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等文件存卷為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