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雷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雷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雷享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約10分鐘,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經警 於105年10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雷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王雷享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雷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卷第7、
15、4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且經由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卷第30、31、61頁),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5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5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卷第22至26、59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雖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48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提起公訴,另被告有多次無故未定期報到及至指定醫院服用治療藥物,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5、2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所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施用方式迥異,且施用之時、地亦明顯可分,施用之行為無重合之情形,堪認是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何不法犯行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編號3、4之物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編號5之物則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編號6之物則係供被告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物,編號7之物則為被告分裝供己施用之稀釋後第一級毒品之物,編號8之物則係被告為確認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附表編號1、2之物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3、4之物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5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6至
7之物均為被告便利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而屬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1至4之物,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應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
1只與盛裝附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8之物僅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後,為免遭他人偷斤減量蒙受損失而秤重確認重量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性,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物,並未檢出含有何種法定毒品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卷第59頁),復無事證足認該物係屬於法律上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或其他物品性質,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亦難認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60公克、驗│││餘淨重0.1107公克,含包裝袋1│││只)│├──┼──────────────┤│2.│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淨重0.7065公克、驗│││餘淨重0.6564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淨重0.2903公│││克、驗餘淨重0.2898公克,含包│││裝袋1只)│├──┼──────────────┤│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淨重0.6512公│││克、驗餘淨重0.6500公克,含包│││裝袋1只)│├──┼──────────────┤│5.│吸食器1組│├──┼──────────────┤│6.│葡萄糖26包│├──┼──────────────┤│7.│空夾鏈袋1包│├──┼──────────────┤│8.│磅秤1台│├──┼──────────────┤│9.│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