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巨盟國際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買賣價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計算書: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282元│├──────────┼───────────┤│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167,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