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蘇奕騫
蘇奕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買賣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同段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奕騫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蘇奕騫因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77,983元【計算式:(廣安段160-13地號土地面積95.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3,400元/平方公尺=1,123,083元)+(同段1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108年房屋課稅現值854,900元)=1,977,983元】。
㈡另原告起訴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蘇奕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即為其主張侵權行為所應受償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是其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一依其中價額高者即20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號訴訟救助,倘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予確定,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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