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煒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第18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煒正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共捌枚、「劉○○」及「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煒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前,見趙○○所使用之7427-X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並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徒手伸進該車輛車窗內,竊取趙○○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提款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甲信用卡〉、合庫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信用卡〉),得手後離開現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甲信用卡、合庫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除附表一編號6、10部分因刷卡交易失敗外,分別在各次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趙○○」之署名各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趙○○、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某處,見童○○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徒手伸進該車輛車窗內,竊取童○○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各2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劉○○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接送小孩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劉○○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上帆布包之皮夾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乙信用卡〉,得手後離開現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乙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之署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劉○○、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接送小孩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劉○○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上之紅色女用斜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健保卡2張、郵局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HTC廠牌ButterflyS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丙信用卡〉),得手後離開現場。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中信丙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在該次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之署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劉○○、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嗣經趙○○、童○○、劉○○及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信銀行、趙○○及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信銀行、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煒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林園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3頁、偵字第169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偵緝字第17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員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合庫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交易資料查詢(卡號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104年9月25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3張、中信甲信用卡冒用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5張、鍾煒正涉嫌竊盜詐欺案盜刷物品清單及查扣盜刷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8頁、偵一卷第36至40頁、第57至60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
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2頁、第19至20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信乙信用卡冒用明細
1紙、簽帳單調閱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2紙、盜刷信用卡影像擷取照片6張、銷貨保證書資料表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4張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8至9頁、第25至32頁);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至3頁、第11頁、偵三卷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中信丙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信用卡簽帳單1紙及00000000調單發票提供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復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該次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趙○○」署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劉○○」署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劉○○」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先後於104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時7分許;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先後於104年7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6分許,持同一信用卡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制工作2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揭甲案偽造文書、丙案竊盜、丁案搶奪案件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6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甲案侵占、乙案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4日(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屏院97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5月、4月(共
2罪)、3月、2月確定;另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共2罪)確定,上開1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4日,然第二案部分業於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第6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遂,爰就其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皮包,復使用其所竊得皮包內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身分證、合庫銀行提款卡2張及皮夾1只,業由告訴人趙○○領回;如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現金3,435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及皮夾1只,業由告訴人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4罪,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係自104年6月4日迄至同年7月7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各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均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共8枚、「劉○○」署名1枚及「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所有之中信乙信用卡1張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劉○○」之署名1枚,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竊得告訴人劉○○之中信乙信用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二編號1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無需持卡人之簽名,有該筆簽帳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準此,上開消費,被告既未偽造他人署押,更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問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發卡銀行及卡號│盜刷金額│偽造署押│消費內容│罪名及宣告刑││號│(以簽帳單所│(特約商店)││(新臺幣)││(詐得財物)││││載時間為準)│││││││├─┼──────┼──────┼────────┼─────┼─────┼──────┼────────┤│1│104年7月7│臺南市中西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上午11時5│中山路126號│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銅製項鍊)│私文書罪,累犯,│││分許│「 小安 的店」│││名欄內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之「趙○○││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壹枚沒收之。│├─┼──────┼──────┼────────┼─────┼─────┼──────┼────────┤│2│104年7月7│臺南市中西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957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上午11時32│西門路1段65│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黃金項鍊)│私文書罪,累犯,│││分許│8號「新光三│││名欄內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越臺南西門店│││之「趙○○││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壹枚沒收之。│├─┼──────┼──────┼────────┼─────┼─────┼──────┼────────┤│3│104年7月7│臺南市東區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00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上午11時58│鋒路210號「│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手錶)│私文書罪,累犯,│││分許│遠東百貨臺南│││名欄內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店」│││之「趙○○││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壹枚沒收之。│├─┼──────┼──────┼────────┼─────┼─────┼──────┼────────┤│4│104年7月7│臺南市東區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32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中午12時44│農路511號「│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上衣9件、│私文書罪,累犯,│││分許│南紡夢時代購│││名欄內偽造│男用內褲5件│處有期徒刑陸月,││││物中心」│││之「趙○○│、女用內衣4│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套、男短褲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件、帽子2頂│日;信用卡簽帳單││5│104年7月7│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8,000元│信用卡簽帳│、紅寶石項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日下午1時7││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運動鞋1雙│造之「趙○○」署│││分許││││名欄內偽造│)│名共貳枚,均沒收│││││││之「趙○○││之。│││││││」署名1枚│││├─┼──────┼──────┼────────┼─────┼─────┼──────┼────────┤│6│104年7月7│高雄市左營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00元)│無│交易失敗│鍾煒正犯詐欺取財│││日下午3時11│博愛二路777│0000000000000000││││未遂罪,累犯,處│││分許│號「漢神巨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7月7│臺南市中西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8,540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上午11時11│中山路162號│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黃金項鍊)│私文書罪,累犯,│││分│「新光三越臺│││名欄內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南中山店」│││之「趙○○││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趙○○」署│││││││││名壹枚沒收之。│├─┼──────┼──────┼────────┼─────┼─────┼──────┼────────┤│8│104年7月7│臺南市中華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096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中午12時34│路1段366號「│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衣服)│私文書罪,累犯,│││分許│南紡夢時代購│││名欄內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物中心」│││之「趙○○││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9│104年7月7│同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55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持卡人簽名欄內偽│││日中午12時54││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衣服)│造之「趙○○」署│││分許││││名欄內偽造││名共貳枚,均沒收│││││││之「趙○○││之。│││││││」署名1枚│││├─┼──────┼──────┼────────┼─────┼─────┼──────┤││10│104年7月7│同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8,000元)│無│交易失敗││││日下午1時6││0000000000000000│││││││分許│││││││├─┴──────┴──────┴────────┴─────┴─────┴──────┴────────┤│總計金額:221,380元,共計偽造「趙○○」署名8枚。│└────────────────────────────────────────────────────┘┌────────────────────────────────────────────────────┐│附表二:│├─┬──────┬──────┬────────┬─────┬─────┬──────┬────────┤│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發卡銀行及卡號│盜刷金額│偽造署押│消費內容│罪名及宣告刑││號│(以簽帳單所│(特約商店)││(新臺幣)││(詐得財物)││││載時間為準)│││││││├─┼──────┼──────┼────────┼─────┼─────┼──────┼────────┤│1│104年6月4│高雄市前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70元│免簽名│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詐欺取財│││日上午10時52│三多三路211│0000000000000000│││(香腸禮盒)│罪,累犯,處有期│││分許│號「黑橋牌食│││││徒刑參月,如易科││││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6月4│高雄市前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2,012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上午11時6│三多三路213│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黃金項鍊)│私文書罪,累犯,│││分許│號「新光三越│││名欄內偽造││處有期徒刑陸月,││││高雄三多店」│││之「劉○○││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署│││││││││名壹枚沒收之。│├─┴──────┴──────┴────────┴─────┴─────┴──────┴────────┤│總計金額:73,182元,偽造「劉○○」署名1枚。│└────────────────────────────────────────────────────┘┌────────────────────────────────────────────────────┐│附表三:│├─┬──────┬──────┬────────┬─────┬─────┬──────┬────────┤│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發卡銀行及卡號│盜刷金額│偽造署押│消費內容│罪名及宣告刑││號│(以簽帳單所│(特約商店)││(新臺幣)││(詐得財物)││││載時間為準)│││││││├─┼──────┼──────┼────────┼─────┼─────┼──────┼────────┤│1│104年6月12│高雄市旗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742元│信用卡簽帳│購物消費│鍾煒正犯行使偽造│││日上午7時58│延平一路453│0000000000000000││單持卡人簽│(牙膏、牙刷│私文書罪,累犯,│││分許│號「全聯旗山│││名欄內偽造│等日用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分公司」│││之「劉○○││如易科罰金,以新│││││││」署名1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署│││││││││名壹枚沒收之。│├─┴──────┴──────┴────────┴─────┴─────┴──────┴────────┤│總計金額:3,742元,偽造「劉○○」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