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慧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10餘年,竟與 林煙欽 發生通姦行為,毀棄對配偶之忠誠,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誠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竟基於通姦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附近某汽車旅館,隱瞞其係有配偶之人身分,而與不知情之林煙欽(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姦淫行為
1次(林煙欽亦係有配偶之人,然甲○○相姦部分,未據林煙欽之配偶提出告訴),並全程錄影留念。嗣於102年7、8月間某日,經甲○○主動出示上開錄影內容供乙○○觀覽,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煙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照片、上開姦淫行為之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前開光碟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被告之姦淫行為屬實,故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賴政安不得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