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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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原泰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因身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4年11月5日晚間6時19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1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販毒、暴力犯罪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並供述毒品來源,惟經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分局,回覆以因仍在偵查中故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8日花檢 錦勇 105毒偵16字第545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5年3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