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並非專業土地代書,但因其父前受前任祭祀公業 張五美 管理人 張南山 (現已死亡,現任管理人為丁○○)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整理之相關事務,於其父死亡後,即受託延續辦理該工作,並擔任會議時之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該祭祀公業在臺中市永安一巷一七號「永安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由戊○○擔任紀錄。戊○○為貪圖方便,將大會紀錄製作完成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乙○○授權,擅自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乙○○」署押壹枚於「會議紀錄簽署人」處,再偽造「乙○○」印文壹枚於前述署押下方,表示該會議紀錄業經乙○○過目並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未經乙○○授權,擅自以乙○○名義偽造「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一件,亦委由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乙○○」署押壹枚於「立同意書人」處,再偽造「乙○○」印文壹枚於前述署押下方,表示該同意書為乙○○所簽立,再於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前述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原本仍由戊○○保管。嗣後戊○○向祭祀公業張五美提出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要求,但遭派下員認為過高而未獲同意。戊○○心生不甘,為達成不法請領代書酬勞之目的,明知前述派下員大會並無關於代書費用之決議,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之該次大會紀錄原本「叁、討論事項」之案由三決議項下,擅自加註「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而變造前述派下員大會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五美全體派下員。
三、戊○○為達成同一不法主張代書費用之目的,又於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二三號召開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會時,明知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給付代書費事宜,且該次委員會亦未決議給付代書費,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一之決議,虛偽記載「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五美全體派下員。
四、戊○○為進一步能不法主張代書費用,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二十三號丁○○住處,向不知情之丁○○謊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派下員大會紀錄提到丁○○願無條件歸還現有土地承租權,須經法院公證,對派下員比較有利云云,丁○○不疑有他,遂隨同戊○○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戊○○即將變造後之前述派下員大會紀錄影印後,交由不知情之丁○○向本院公證處提出而行使之。嗣後丁○○認為戊○○能力不足,致祭祀公業張五美之土地遲遲無法變賣,欲向戊○○索回其所保管之祭祀公業張五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戊○○拒不返還,丁○○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返還所有物之訴)。戊○○乃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民事庭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上開變造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及不實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對原告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丁○○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派下員丙○○等人至此始得知前述派下員大會紀錄遭變造,而前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嗣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戊○○敗訴,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
五、案經丙○○訴由臺中縣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張天發、張星拱、 張珍城張阿漢張茂雄張崇宜張天新張長木 )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受祭祀公業張五美之委託辦理相關事務,並擔任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是被告所製作,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亦係由被告製作,祭祀公業張五美於九十四年間向被告提出返還印鑑章、土地權狀之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被告於該訴訟進行中提出前述二件會議紀錄影本,其上有記載到「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及「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乙○○署押、印文或變造大會紀錄、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起,由當時祭祀公業張五美主委張南山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整理相關事務,並約定於任務完成後給付三百萬元之報酬與伊,經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會決議有關被告戊○○受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總額授權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大會記錄為乙○○親簽,嗣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議決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總報酬為三百萬元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查祭祀公業張五美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結果,該會議紀錄提案三之決議內容僅有「經討論後,一致同意本公業現有之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另承租戶丁○○先生向全體出席派下員表示自動無條件歸還現有土地承租權,此高風亮節之美德,足為後代子孫之典範。」等語,其下為空白,並無「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之文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以下所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回函之附件),被告亦不否認送核備係其所為(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次就該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案由三觀之,該第三案之案由係討論祭祀公業張五美如何向現有土地承租戶收回土地之議案,而非就被告戊○○處理委任事務所應受之報酬而為討論,則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欄最後一行所載「……代書(指被告戊○○)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其文義顯與提案三之案由完全無關。再查該決議前段既係「經討論後,一致同意本公業現有之承租戶,以慰勞金方式辦理補償,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另承租戶丁○○先生向全體出席派下員表示自動無條件歸還現有土地承租權,此高風亮節之美德,足為後代子孫之典範。」,與其後段「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相較,不僅上下文義不聯貫,十分突兀,且「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之字跡顯然較小,字與字之間之空隙也較他行字跡為密,顯係於該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始遍尋會議紀錄之全文,至尋得足夠加載上述文句之空間後,才予勉強加填。
(二)證人即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兼主委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時明確證稱:「(被告何時受委託管理管委會事情的?)之前張南山管理人時就委託被告父親辦理了。……大約七、八年了。(期間有無支付被告父親或被告本人費用?)沒有。(當初委託辦理時,有無約定要給他們多少報酬?)沒有提到報酬。(被告有無向你們請求過報酬?)不曾。因為辦的不好,土地還沒有賣掉。(起訴書所載的這二次會議,你是否都有參加?)有。
(你們開這二次會議時,有無討論到要支付多少報酬給被告?)沒有提到過。(會議紀錄上面寫「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新臺幣叁佰萬元正」是否開會時有提到?)不曾提到這些。(這二次會議紀錄,是誰做的?)被告做的,他是拿回去做的,不是當場做的。現場也沒有錄音。(你們當初到底有無決定要給被告或是被告父親多少報酬?)不曾講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至八九頁),與證人即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兼總幹事丙○○於同日審判筆錄時證稱:「(起訴書所載的二次會議,你有無參加?)都有參加。(有無提到代書費用的事情?)二次都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至八九頁)相符,另有證人即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張天發、張星拱、張珍城、張阿漢、張茂雄、張崇宜、張天新、張長木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參加祭祀公業張五美派下員大會時未曾提議要發給被告戊○○報酬之事,亦無任何人包括戊○○提議要發給被告戊○○報酬之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委員會中亦未曾決議通過發給被告戊○○新臺幣三百萬元酬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二至六七頁),此亦據證人張星拱、張天發、 張添新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中一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四七至五二頁),足認祭祀公業張五美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及八十八年度管理委員會應未就給付被告戊○○報酬一事有所討論或決議。
(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雖認:甲類簽名(祭祀公業張五美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本末頁「乙○○」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戊○○庭寫字跡二張、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三紙、名單一紙、系統表影本一紙其上戊○○所書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惟祭祀公業張五美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之「乙○○」之簽名,經上揭鑑定結果由於再次提供參對之乙○○本人平日簽名字跡數量過少,無法歸納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一七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該鑑定結果雖認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本末頁「乙○○」署押與被告戊○○筆跡不符,惟亦無法辨明是否乙○○本人之親筆簽名。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中明確證稱:「(八十七年大會你有無參加?)沒有。(有無把印章交給被告處理事情?)沒有。(你有無使用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乙○○印章?)沒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上面簽署人乙○○簽名,是否是你親簽的?)不是我簽名的,我的字跡沒有那麼漂亮,而且我的「張」字也不會那樣寫。(為何你到現在才發現簽名不是你簽名的?)我連開會都不知道,……。」等語,足認,乙○○既未曾參與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則如何會於上揭會議記錄簽名蓋章?該會議記錄上乙○○之簽名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復觀乙○○於同日審判中又證稱:「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認同意書上面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你有無授權被告刻你的印章過?)沒有。(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認同意書上面的內容你有無看過或是祭祀公業的人有無告訴你過?)我不曾接觸這類事情。(你是否同意丁○○為管理人?)我沒有去開過會,從來也沒有人問過我這種問題。(你認為幫你寫這張同意書的人有無生損害於你?)有。害我被罵,被公會的人罵,罵我為何會同意這些事情。」等語,足認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乙○○」署押,同非乙○○親簽,而係他人偽造。核乙○○與被告戊○○並無仇隙,此觀乙○○於同日審判筆錄中之證稱:「……開庭的時候才見過被告,今天是第二次見面。」甚明,乙○○自無冒偽證之風險,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該等偽造之署押雖非出於被告之筆跡,惟該等文書既由被告所作成,應係被告另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代為偽造。被告偽造乙○○印文及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行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耕地租賃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作為佐證云云,惟該「耕地租賃協調會」舉行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非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會議,且綜觀譯文內容,比較類似閒聊性質,而非正式討論,其中雖載丙○○提到「辦這要三百萬元而已,我不願意賺!不賺則無事情」云云,惟其用語是「我(指丙○○本人)不願意賺」,而非「要給戊○○」,故該三百萬元究竟指發給耕作者之補償金,或給付被告之代書費用,或其他用途,例如自己投資或做生意之類,語意不明,不足以證明該三百萬元係代書費用。何況縱使被告曾向祭祀公業張五美提出三百萬元報酬之請求,然而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委員會認為過高,已予拒絕,丙○○前述錄音中,亦未提到祭祀公業同意給付。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會議,被告均無法提出錄音以佐其說。故被告提出之前述錄音譯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自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庭提,以乙○○名義書立之「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及會議紀錄原本二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戊○○未經乙○○授權,擅自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乙○○」署押及印文於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紀錄及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其前後二次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偽造乙○○印文署押之人之確實年籍,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上開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其年齡業已屆滿十八歲,從而,本件被告即無前揭加重條件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嗣後再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述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本件被告戊○○乃受祭祀公業張五美委託辦理相關業務,並擔任會議紀錄,係以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為其業務內容,其因擔任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紀錄人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原屬被告有權製作且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惟被告於將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後,已無擅自再行變更之權限,而被告擅自在上揭會議紀錄加註「及代書全部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嗣先影印後交由不知情之丁○○向本院公證處行使辦理認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亦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後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返還所有物之訴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提出上訴後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行使,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因擔任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人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屬被告有權製作且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明知該次會議並未通過給付代書費用之決議,卻於該會議記錄上不實登載「同意通過給付承辦總費用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嗣後又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張五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未經乙○○授權,擅自以乙○○名義偽造「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一件,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行使,以及被告使不知情之丁○○至法院請求認證而行使部分,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祭祀公業張五美三百萬元之不法報酬,不惜長期布局,多次以變造文書、登載不實等方式製造假證據,甚至以至法院辦理認證之方式,企圖日後能藉此對祭祀公業請求,又長期扣留祭祀公業張五美之印鑑、所有權狀等物,直到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本案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返還,手段堪稱惡劣,對祭祀公業張五美全體派下員所生損害非小,犯罪後仍一再飾詞狡辯,甚而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仍持前述變造後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五一號),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再度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影本作為證據,對祭祀公業張五美提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該二次行使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非起訴效力所及),可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除本件外,尚另涉為他件祭祀公業辦理事務背信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足見品行非佳,惟畢竟無其他犯罪前科,且被告之前所辦理之事務曾為祭祀公業張五美墊支部分款項,又其登載不實之三百萬元祭祀公業張五美並未依其要求支付,故被告尚未取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被告所提出變造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及登載不實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本各一件,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且為被告所持有,惟其所記載之內容,除變造及登載不實部分外,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張五美應得對此二件會議紀錄行使權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表:
一、祭祀公業張五美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派下員會員大會紀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二、民國八十七年十月「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如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所示)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