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台號倍數表肆張、牌組通知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郭永明共計取得犯罪所得(收注賭資)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郭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郭永明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被告郭永明自民國107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為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郭永明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郭永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暨被告之素行、身心情形、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簽賭場所之期間及規模、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台號倍數表4張、牌組通知單1張,為被告郭永明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見偵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郭永明於警詢時供明:收注賭資總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此部分金額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郭永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明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使用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依序為新臺幣10元至100元不等,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郭永明取得。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31日18時45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郭永明所有用以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台號倍數表4張、牌組通知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台號倍數表4張、牌組通知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