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程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貴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日4時30分許、同年月3日1時11分許、同年月4日5時2分許、同年月5日1時16分許、同年月6日
3時29分許、同年月7日3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安和店」,趁深夜時段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前開店旁,由該店經理 陳芳儀 所管領之廢回收紙箱各1綑,得手後旋以手推車將之搬運前往 劉明倫 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立城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然已花費殆盡。嗣因陳芳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上開回收場扣得廢回收紙箱1綑(已發還予陳芳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貴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儀、證人劉明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變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更使被害店家無端受有損害,復於本案終結前,除扣案之廢回收紙箱1綑已發還告訴人外,均未有何賠償被害店家之作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晚上則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之調查筆錄),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管領之廢回收紙箱已變賣得款2,500元,並已花費殆盡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堪認被告就變賣得款之2,500元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7年12月7日3時14分許竊得之廢回收紙箱1綑,雖已為警查扣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惟追徵之制度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本案被告既無因上開廢回收紙箱1綑發還予告訴人而減損其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變賣得款之2,500元部分為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甚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沒辦法找正常工作,只能擔任臨時工,收入微薄,才會去撿資源回收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認被告因生活困頓,而一時失慮,始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恪遵法律規範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