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號聲請人 王瑋辰 相對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600萬元、到期日102年11月1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