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張清泉 被告 鄭紫彤
高金墻 高梅玉 高琳 貴 高武漢 劉玉 高銘輝 高慶達 高文相 高琳圍 高嘉宏 高文鎮 高寶森 高明誠 高億騰 徐梃煌 高金聰 高瑞益 鄭宗國 高弘亭 高英泰 高麗君 高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39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2,780元,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孫詠聖 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