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紘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紘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4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非其所有,係其一名綽號「小絕」之友人寄放,併指認該名友人,則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