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89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務人 李俊賢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99,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㈡查太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既簽立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太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按該保險契約理賠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李俊賢未依約清償貸款的損害,則太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行使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李俊賢之請求,即係本於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來,從而太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債權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均不得援用原當事人間借貸契約之遲延起息日作請求,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之利息,且不得請求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又本院審閱太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刊登之報紙公告,其內容主要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無明載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僅得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作為催告,爰准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第一項所示之請求,並駁回逾此之其餘聲請。
四、債務人對於本支付命令,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