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告 黃信春
黃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8,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共計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0元=1,118,
000元】;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1,225,246元【計算式:565,817+659,429=1,225,24
6】,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2,343,246元【計算式:1,118,000+1,225,246=2,343,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869元外,尚應補繳396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黃信春、黃信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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