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54、1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給付 葉俊葳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因需款孔急」均應予刪除,第3、4列「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皆應補充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起訴書所載「 鍾貴寶 」均應更正為「 鐘貴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姓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邱姓男子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邱姓男子,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人 黃俊富 、鐘貴寶、葉俊葳等各至少受有如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為坦認,並已與告訴人黃俊富、鐘貴寶、葉俊葳調解成立,告訴人黃俊富、鐘貴寶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葉俊葳則待履行(見本院金簡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本院金簡461號卷第21至23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54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黃俊富、鐘貴寶、葉俊葳調解成立,告訴人黃俊富、鐘貴寶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葉俊葳則待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慮及告訴人葉俊葳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葉俊葳支付損害賠償及一定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葉俊葳達成合意之內容,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12年10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葉俊葳新臺幣3萬5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與邱姓男子,匯入及提領款項有差額部分,亦以身上原有之現金併與交付之(見本院金訴1254號卷第31頁,本院金訴1502號卷第29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代為領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且該等款項既皆已交付他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被告陳家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竹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可知悉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因需款孔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使用,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鍾貴寶、黃俊富詐騙,使鍾貴寶、黃俊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竹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而陳家竹除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外,並擔任後續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陳家竹可預見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經由上手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俊富、鍾貴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竹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知道嚴重性,也知道錯了,我當初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經查:㈠被告固以其對此不知情置辯,惟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觀諸本件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鍾貴寶、黃俊富轉帳前,該帳戶均僅餘127元、112元存款餘額,然自告訴人鍾貴寶、黃俊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均旋於5分鐘內即將匯入款項領出,足徵被告不但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款項。再查,被告率爾對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金融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故意之責,遑論被告除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進而為之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且其提領時間距離被害人匯款時間之近,足見被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㈡此外,並據告訴人黃俊富、鍾貴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貴寶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匯款單、推特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黃俊富之報案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表:
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鍾貴寶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鍾貴寶佯稱係「 可嵐 」,要求鍾貴寶匯款購買伴遊行程,之後即避不見面。111年11月3日23時39分7000元111年11月3日23時43分7000元2黃俊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俊富佯稱係「 若嫣 」,要求黃俊富匯款即可出來見面,之後更要求匯款押金,並拒絕退款。111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18800元111年11月5日14時53分許18005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被告陳家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竹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可知悉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做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因需款孔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使用,供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葉俊葳詐騙,使葉俊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竹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而陳家竹除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外,並擔任後續取款車手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陳家竹可預見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經由上手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葉俊葳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
二、經葉俊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交付予「邱大哥」並為之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全數交付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覺得他常跟我叫車,我就信任他,就不跟他多收錢,我也沒想那麼多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對此不知情置辯,惟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觀諸本件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告訴人葉俊葳及其他被害人轉帳前,該帳戶僅餘67元存款餘額,然自告訴人葉俊葳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後,被告旋於10分鐘內即將匯入款項領出,足徵被告不但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出款項。再查,被告率爾對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而金融帳戶使用者或以之洗錢、或逃漏稅捐、或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依現時一般社會經驗,應為通常人所得預見,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就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為犯罪之人,自難辭其擇一或累積未必故意之責,遑論被告除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進而為之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且其提領時間距離被害人匯款時間之近,足見被告應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此外,並據告訴人葉俊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台
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俊葳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匯款帳戶不同、提款之時間、地點有異,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表:
告訴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葉俊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葉俊葳佯稱可購買運彩彩券,要求葉俊葳匯款購買,之後中獎卻無法出金。111年11月2日17時47分30000元111年11月2日17時56分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