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告 廖年傑 會計師即 柯進 旺之財產管理人
柯文正 訴訟代理人 郭碧嬌 被告 柯義雄 訴訟代理人 柯建仲 被告 陞德宮 法定代理人 郭烱聖 被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告 吳國偉
吳志遠傅淑珍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陞德宮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正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義雄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偉、吳志遠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成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洪傅淑珍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年傑會計師即 柯進旺 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66.6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陞德宮、柯文正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國偉、吳志遠、洪傅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
6.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都市計劃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爰訴請裁判分割。參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意願及分割後仍需留設現有巷道,請求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陞德宮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正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義雄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偉、吳志遠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成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
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傅淑珍共同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66.67平方公尺)巷道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就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價值差異,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宏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之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之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請求依法判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㈡被告柯文正、柯義雄均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㈢被告陞德宮請求依被告建物使用範圍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㈣被告陳威成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表示如有共有人願取
得其應有部分,希望不受土地分配只受價金補償;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佳宏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均不爭執。
㈤被告吳國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表示希
望和被告吳志遠合併受分配,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但需鑑價補償。
㈥被告吳志遠、洪傅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無法依不能分割之限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21-2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及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而被告吳志遠、洪傅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臺中市大甲都市計劃住宅
區,有前述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陞德宮、柯文正單獨及共同使用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9號),其餘為空地及現有巷道,另部分為第三人建物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測量,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7-162頁)、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63-16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本院卷第173頁)可憑。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8部
分,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之土地,應依其原有之使用方式供公眾通行,故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部分之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之使用現況,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所示編號A(A⑴、A⑵)、C建物為被告陞德宮、柯文正分別所有及使用,編號B之三合院空地被告陞德宮、柯文正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陞德宮、柯文正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出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1、2部分之土地,係依被告陞德宮、柯文正當庭表達之意願及請求分配之位置,分配予被告陞德宮及柯文正,可保留部分建物之現有使用利益,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一致,可達房地利用之最大效益;至未予保留部分之建物,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陞德宮及柯文正既均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就未保留部分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有遭拆除之風險已為知悉並於評估取捨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與建物占用土地之差異、繼續使用建物可得之經濟效益等事項後始為同意,本院自當尊重共有人明確表達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到庭表達之分割意願,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依其意願維持共有之土地均能取得對外聯絡,堪認適當公允而可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金錢補償: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之規定,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受分配之價值不合於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亦應以金錢補償。且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囑託佳宏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土地價值,就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估價,估價結果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佳宏事務所之估價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有佳宏事務所112年7月27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12年8月7日佳字第112J0801號函檢送之更正報告(本院卷第253-265頁及外放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認佳宏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客觀公正,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依據,爰諭知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陞德宮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正單獨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義雄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偉、吳志遠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成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2.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傅淑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8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66.6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暨由被告陞德宮、柯文正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1/6柯文正1/6柯文正1/12柯義雄1/12陞德宮1/4陳威成1/12吳國偉吳志遠1/12公同共有洪明珠570/12000洪傅淑珍430/12000附表二:附圖編號6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洪明珠57/100洪傅淑珍43/100附表三: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共有人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合計陞德宮柯文正受補償人廖年傑會計師即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116,874167,540284,414及柯義雄52,06074,626126,686受陳威成52,06074,626126,686補償吳國偉吳志遠52,06074,626126,686金洪明珠29,63942,48872,127額洪傅淑珍22,48632,23354,719合計325,179466,13979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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