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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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文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各確定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二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而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 蘇新吉 及 盧振生 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而其所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文雄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至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又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一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
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係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一百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
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而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蘇新吉及盧振生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四一二一一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其此部分犯行。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及施用海洛因
使用之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第一項、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